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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物命名更名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西安市建筑物命名更名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国务院新颁布《地名管理条例》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原《西安市建筑物命名管理办法》部分内容与《地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存在冲突,且建筑物命名审批职能已由民政主管部门移交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加强全市建筑物名称管理,依据《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备案公告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编制了《西安市建筑物命名更名管理办法》。

二、制定依据

(一)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

(二)民政部《地名备案公告管理办法(试行)》。

(三)民政部等六部(局)《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的通知》。

(四)省民政厅等七部门《关于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工作的实施方案》。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本办法的出台目的。为加强全市建筑物名称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需要,传承发扬中华优秀文化,构建具有古城文化特色的建筑物名称管理体系。

(二)明确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命名、更名等管理活动。

(三)明确了建筑物命名更名申报审核制度。基本流程是:由产权单位申请,住建部门受理、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四)明确了建筑物标准名称的组成和规定。标准名称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在前,通名在后。同时,明确了专名应遵循的15项规定,通名应遵循的7项原则,并对通名的12种适用范围做了详细规定,规定了必须使用标准名称的6类情形。

(五)明确了违反本办法的法律责任。擅自进行建筑物命名、更名的,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附:


西安市建筑物命名更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建筑物名称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构建具有古城文化特色的建筑物名称管理体系,依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备案公告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指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

第三条建筑物名称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四条建筑物命名、更名实行申报审核制度。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当到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申报审核手续,依法取得建筑物标准名称。

第五条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物命名、更名。由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六条申报建筑物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将新审核的建筑物命名、更名情况上报至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按照民政部《地名备案公告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提交资料。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建筑物名称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建筑物名称进行命名、更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建筑物名称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第十条标准名称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在前,通名在后。

第十一条建筑物标准名称专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得采用含义不符合公众认知,故弄玄虚,难以理解以及具有特定含义,容易产生歧义的专名;

(二)应符合建筑物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不得冠以“宇宙”“天下”“环球”“世界”“欧洲”“澳洲”“美洲”“中国”“中华”“中央”“全国”“万国”等词语;

(三)一般不得冠以“陕西”“西安”“长安”等行政区域名称,确须冠以行政区域名称的,申请单位应提交证明建筑物用途与所申请行政区域名称层级匹配的佐证材料;

(四)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纯粹用数字做专名且无特定含义的建筑物名称;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使用汉字与数字组合且无实际含义的建筑物名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等非文字符号的建筑物名称;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建筑物名称,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建筑物名称;

(六)不得使用外国人名、地名或其简称;

(七)不得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含同音、近音字);

(八)不得直接用外文命名建筑物名称;

(九)未经批准,不得用外语词汉字译写形式命名建筑物名称;

(十)不得使用古代帝王称谓以及历史上官衔、职位名等带有浓重封建色彩词语的建筑物名称,具有特定历史、宗教背景的除外;

(十一)全市新命名的建筑物名称不得与原有建筑物重名,并避免同音、近音。

第十二条建筑物标准名称通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通名应当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二)可使用的通名为:楼、厦、园、苑、馆、宫、坊、里、府、榭、邸、庐、筑、庭、居、宅、阁、轩、村(新村)、广场、中心、街区、小区等。通名前可以添加简约、贴切的修饰词,以丰富意境;

(三)通名适用范围:

1. 楼:指10层以上高层和大型独栋(含裙楼)楼宇;

2. 厦:指全部为商贸用途或以商贸为主,办公、住宅为辅的高层或大型建筑。地面以上建筑层数在2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

3. 园、苑:一般指有一定绿地面积,含屋顶绿化在内的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4. 馆、宫:一般指以文化、教育、科技、艺术、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群);

5. 坊、里、府、榭、邸、庐、筑、庭、居、宅:一般指占地面积和建筑规模较小的商贸类建筑、住宅楼或住宅区;

6. 阁、轩:一般指地上不超过7层(含7层)的单体办公、文化、商业、住宅楼;

7. 村(新村):一般指占地面积和建筑规模较大的住宅区,适用于城镇搬迁改造新建的具有完善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的独立住宅区;

8. 广场:指有宽阔的公共场地,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室外整块公共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并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综合性大型建筑物(群)。以高层建筑物为主的建筑物不得以广场命名。以“广场”作通名的,可在名称中使用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如“××商业广场”等;

9. 中心: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以“中心”作为通名的,可在名称使用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如“××商务中心”;

10. 街区:适用于以一条主要道路或若干道路为核心,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娱乐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本市市区适用于城墙范围内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城墙范围外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上述特征的建筑群。使用该通名,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限定词语,如“××金融街区”;

11. 小区:一般指建筑面积和建筑规模较大,有较为完善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的独立住宅区,其主体建筑不应少于2幢;

(四)同类通名不得重叠使用,如“××大厦广场”等;

(五)住宅区、建筑物不得使用行政区域通名,不得使用名实不符、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作通名;

(六)不得随意使用“特区”“首府”等具有专属意义词语的建筑物名称,具有特定历史、宗教背景的除外;

(七)较大规模的住宅区、建筑群可以分片命名内部组团名称,内部组团名称应符合通名规范。

本条规定中“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建筑物标准名称: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共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擅自进行建筑物命名、更名的,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西咸新区、各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建筑物命名、更名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9年5月28日发布的《西安市建筑物命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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